Saturday, March 02, 2024

二十三條立法之終極疑問:一個沒有主權的屬地,如何執法保護宗主國的國家安全?(加深文字版)

圖、一九六一年,時稱第一諜案的曾昭科醜聞。

(按:這是本欄短片的加深文字版。)

我們先看一個國安法的案例——周庭,之後,大家會理解到香港特區如何政治上「靈活」處理案件。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周庭從香港出走加拿大,之後被香港警方通緝。周庭透露,當年八月期間,為了滿足國安人員條件取回被扣押護照,她被安排過境到了中國大陸一次。 香港警務處國安處人員協助她成功申請回鄉證,並陪同她到深圳一日遊。 周庭被安排參觀改革開放展覽,了解中共發展以及歷代領導人輝煌成就。 其後,她更被安排到騰訊總部,了解祖國的科技發展。參觀回到香港後,她再次被國安要求寫下「感謝警方安排,使我能了解祖國的偉大發展」的信件,之後取回護照出走加拿大。這些感謝祖國的信,是委婉版本的「悔過書」

假如周庭所述是真,她案件的操作方式,是典型中國處理輕微的政治犯的方式。與中立國(通常是加拿大)談好接收安排之後,請犯人做一些矯正行為(通常是走過場的形式主義),之後寫悔過書,然後安排出國。周庭案顯示的情況,就是一個沒有主權的屬地而該地的最高行政官沒有全權代辦的時候,只能依賴宗主國介入處理,將犯人低調流亡海外。對於一般的屬地,這是無可厚非的,但香港由於《基本法》保證了此地的高度自治,周庭案顯示的就是將來香港特區的司法行政喪失自主性,而在外國看來,是一國兩制的破壞,也是國際人員在港得不到香港法治的保障。美國國務院和美國總領事對香港即將二十三條立法的評論,只是最表面的一層。

香港總督香港特首的分別

香港在英國託管時期,自治程度遠低於九七之後的香港特區,但英國屬地香港在當時有一樣東西是超越現在香港特區的︰香港總督是英王的全權代表(英語plenipotence),並且是駐港英軍的司令官。英國總督在香港的名字謙稱為Governor好似滿清時代的直隸總督(河北省總督),實際上是王室代表 (Viceroy)。故此香港當時並無國家安全立法,而是用警察隊的政治部靈活處理,香港總督聯絡接收的國家,將不受歡迎的人物(persona non grata)遞解出境。在一九六七年土共暴動期間,政治犯直接在邊境的羅湖橋送回,或者用船在大陸沿岸放下。在香港特區時期,這些安排都不能用,而是執行香港的法治,故此周庭出走加拿大之後,依然收到香港警方的通緝,在國際看來,顯示香港的法治比大陸的更嚴酷了。

關於二十三條的分析,我以前都在文章裡做過。它是一個系統性的立法,之前的港區國安法,只是人大就幾個重點交給香港,放在基本法附件,之後就執行。港區國安法用國家安全的觀念全面審視香港的各種法律,跟它配合起來,即是說這是以前用普通法觀念點點滴滴地立法,就是有什麼需要就立什麼法,而且法律之間未必有嚴整的關係,是靠案例、陪審員的共識,也靠社會共識,來維持普通法的統治。現在的國安法用大陸的成文法的觀點系統式地整理香港的法律。這對香港司法制度是一個很大的轉變。是好是壞,當然大家心中有數。更是根本的問題,就是一個沒有主權的地方,要執行一個宗主國,或是持有主權的國家的國家安全保障,是會怎樣的呢?

夏威夷與直布羅陀

我舉兩個例子給大家聽聽。

一個管得比較寬鬆的美國的州,如波多黎各、關島、美屬維京群島和一九五九年才併入聯邦的夏威夷等。如果這些類似自由洲(free state)或海外省的地方,嚴格執行保護美國國家安全的法律,我想這些地方也很難再吸引人來度假和投資。因為只要戴着黑眼鏡在沙灘上,與神秘女子並肩而行,後面有些隨處,他們也會被跟蹤。試問還有人去夏威夷度假呢?

再舉另外一個更極端的例子。在以色列,人家稱之為佔領,巴勒斯坦人就不承認的,有些國家也不承認。以色列在加沙地帶的佔領區要維護以色列的國家安全,結果會如何?就是嚴刑峻法。同一個道理,如果在英國的海外殖民地或屬地,直布羅陀,要維護英國的國家安全,在那裡立國家安全法,你猜會怎麼樣?直布羅陀再能成為一個類似英國海外城邦的地方嗎?這是地緣政治的常識,當然很多香港人或香港學者,甚至中國學者,也未必會注意到這些地緣政治的常識。就是說一個政治特區,屬地也好,殖民地也好,託管地也好,或是特別行政區也好,要執行宗主國的國家安全法,要自己立法來做,這個相當麻煩和尷尬的。

以前香港是英國屬地,或是海外殖民地,Crown colony或Dependent territory的時候,香港怎麼保障宗主國的國家安全呢?它在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立了法,主權移交之後在二〇一七年修訂,那是防止背叛英王的法,但是有沒有執行呢,其實是沒有的。香港當時滿街塗鴉,九龍皇帝自稱擁有香港。當時英國的差役,或英國當局,有沒有對這位四周塗鴉的曾灶財老先生做過什麼警告呢?沒有的,一笑置之。

曾灶財街頭寫字稱帝背叛英王,新界佬公然辱罵王室,有被拘捕嗎?

包括我小弟,以前在錦田, 上世紀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我在元朗讀官立學校,包括小學和中學。當時由於簽了《展拓香港界址專條》(一八九八年六月九日),把香港租借給英國,都過了五、六十年,但當時的新界人,特別是屏山錦田一帶的老伯,記憶猶新,相當之反英,覺得英國將他們從大清手上得來的永業地變了租借地,要交地租給殖民地政府,他們害怕被英政府針對,故此有些土地被客家人租客拿了去田土廳登記而被侵吞也不敢作聲,時稱「客家變地主」。此外,在新界六日戰時死了很多鄉民,也有女村民被姦污,懷有英兵的身孕,故此他們憎厭英國人。英國對他們的做法就是安撫,給予在鄉村地界的建屋權利(丁權),或是在新界土地發展的時候賠錢,給鄉紳隨便組織鄉議局來表達意見。另外開放英國給新界鄉民申請去那邊做廚師,或是餐館打雜,賺取收入。在石崗、上水、粉嶺的兵房,很多時候是請鄉民做打雜或廚師,也歡迎他們加入香港的義勇軍。目的都是安撫,你說招安也可以。當時很多新界鄉民反對英國統治。我在懷舊散文中寫過,有時上了巴士遇到錦田那些老伯,從元朗上車,在錦田下車,全程巴士都用髒話罵英女王,說她搶土地,說她不應該統治香港,說要屌死她來報復。但有沒有人逮捕這些老伯呢?是沒有的。我有時在巴士上背英文生字,那位老伯,戴民國的瓜皮小帽、穿清裝(或唐裝),居然說不要讀紅毛鬼的字、不要看紅毛鬼的書,他說要看唐字、看唐書。這些就是當時的滿清遺老。當時元朗滿街都有塗鴉,用髒話罵英女王,我估計也是這些老鄉民寫的,但是有沒有擦去呢?是沒有的,任由風吹雨打。

當時的英國是用自己的力量來做這些所謂國家安全的保障。當時美蘇冷戰,香港處於一個橋頭堡的位置,在政治上是相當之麻煩,但是無所謂國安局、國安部。有個英國在香港警局設立的政治部,但由於被中共滲透,還是不太可行,勉勉強強可以做一點事。甚至爆出醜聞,就是政治部探員、警察部助理高級警司曾昭科被揭發是中共特務,後來經羅湖橋送去深圳。這些是在海外屬區,或是有相當高程度自治的地方,做國家安全保障所衍生的問題。

當然,時移世易,現在香港人人愛國,個個親華,祖國發展蒸蒸日上,國威遠揚世界,在香港設國家安全立法是與澳門、廣東、上海其實也差不多,我上述的疑慮就變成歷史陳跡了。


附錄:香港法例第200條之叛逆罪[8]

叛逆
(1)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
(a)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
(b)意圖作出(a)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c)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
(i)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或
(ii)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d)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f)與他人串謀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2)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93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3.叛逆性質的罪行
(1)任何人意圖達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
(a)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
(b)在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境內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 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或
(c)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並以任何公開的作為或以發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該意圖,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848 c. 12 s. 3 U.K.]
(2)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經證實的作為足以構成第 2 條所指的叛逆,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後不得根據相同事實就第 2 條所指的叛逆被檢控。 [比照1848 c. 12 s. 7 U.K.]

4.對叛逆等的審訊的限制
(1)除非檢控是在犯罪後3年內開始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條所訂的罪行被檢控。 [比照 1695 c. 3 s. 6 U.K.]
(2)若案件中所指稱公開的作為是殺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圖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則本條對該案並不適用。 [比照1800 c. 93 s. 1 U.K.]
(3)叛逆或隱匿叛逆的審訊程序,與審訊謀殺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 58 s. 12(6) U.K.]

5.襲擊女皇
任何人故意 ——
(a)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壞性或危險性的物品,意圖用以傷害女皇陛下;
(b)(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發射,或以武器指向、瞄準或對着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導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襲擊女皇陛下;或
(iv)將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圖使女皇陛下受驚或受傷,或意圖激使社會安寧遭破壞,或因而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比照 1842 c. 51 s. 2 U.K.]


Source: 陳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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